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传江
委托代理人: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市蓬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58972号“江蓬JIANG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9637号决定,于2018年07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陈传江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商标注册日至今一直都在不间断的使用该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协议、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营业执照;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以及检验报告;3、订购合同、购销合同;4、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子酱;鱼(非活)”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鱼子酱;鱼(非活)”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协议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委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的相关抽样单、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该商品确已投入市场,已于商业流通领域实际使用。证据3订购合同、销售合同缺乏实际履行证据。证据4相关照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