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关衍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长新
委托代理人:济南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2日对第15316695号“恒友煮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使用“恒友”商标多年,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恒友”商标在构成上完全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门店照片及产品实物照片;
3、申请人“恒友鱼蛋”相关博客内容、帖子及新闻报道;
4、相关营业税登记资料证明、商业登记书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不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0月21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文字“恒友”用作商号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他人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据3为网络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均难以确定,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恒友”商标在先使用于餐厅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文字“恒友煮”及图形构成,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