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明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鼎上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37747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014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五金器具市场、行业的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当被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销售“天猫”品牌的集成吊顶产品、与各合作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均有销售出货单、出库单及物流运单记录,合同与销售出库单及物流运单一一对应,已形成了一系列完整的证据链。所有证据均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正规使用在核定的“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及打印件):
1、被申请人与李德云等人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销售出货单、销售出库单等;
2、“天猫”集成吊顶产品物流托运单、货运收货单;
3、被申请人向天邑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图册;
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其在本案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合同易于自制,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履行无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出货单、收货单及托运单均为自制证据,模糊不清难以识别。机打发票显示时间在2018年后,不在指定期间,服务内容记载的“塑料制品·集成吊顶”中“塑料制品”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不一致,“集成吊顶”作为众多部件组合后的成品不能等同于“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产品图册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荣誉证书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2017年9月18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销售出货单、出库单为自制证据,且大多模糊不清难以识别,在没有对应销售发票等其他实际使用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供货合同所载事项得到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证据2未显示被申请人签章,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委托货运公司运送“天猫”集成吊顶产品。被申请人证据3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被申请人证据4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被申请人证据5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同时,上述证据显示的“集成吊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功能用途、材质外观等有一定差异,不能完全等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