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18833号“E-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34646号“E-SPACE及图”商标、第16634660号“易空间 E-SPACE及图”商标、第21818316号“EXPA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相关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E-PAC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E-SPAC”、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EXPACE”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喷涂服务、轮胎翻新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