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通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71602号“GM 通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45522号“通测科技 COMTEST”商标、第1574477号“GM”商标、第6722385号“GUANG MAO GM”商标、第10271309号“伽麦客 GAMMAC GM”商标、第14900565号“GM”商标、第15242030号“G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通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通测科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GM 通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五、六文字“GM”、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GM”,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测量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