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特打击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盛世福乐进出口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第6162875号“VA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上最重要的鼓棒和打击乐配件生产商之一,“VATER PERCUSSION及图”商标、“VATER”是申请人的主商标和商号。申请人的“VATER PERCUSSIO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使用,并且经过宣传使用已获得广泛知名度。被申请人从事乐器进出口贸易,对申请人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主商标及商号理应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VATER PERCUSSION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除本案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抢注他人在乐器领域知名的商标,具有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因其所有人批量抢注被予以无效宣告,根据审理标准的一致性,本案争议商标也应予以无效宣告。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证据):
1、通过百度图片搜索关键词“VATER”所显示的图片结果;
2、百度百科“鼓棒”词条;
3、维基百科和中国最权威的鼓手论坛——鼓手中国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4、申请人的产品手册;
5、申请人在华代理商网站上销售“VATER”品牌鼓棒的网页;
6、申请人及其“VATER”品牌鼓棒历年参加上海乐器展的相关报道;
7、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最权威的鼓手论坛——“鼓手中国”网上关于被申请人及其鼓棒产品的论坛文章;
8、新浪博客题为《VATER鼓棒的评测以及使用体会》的博客文章;
9、知乎网站题为《有哪些特别好用的鼓棒/鼓槌推荐?》的提问文章;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北京福乐盛世演艺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网站介绍;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抢注商标档案;
13、被抢注的他人知名乐器品牌相关背景资料;
1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不属于适格主体,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系,不属于利害关系人范畴。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已超过5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欺骗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关于被申请人所述至本案申请日,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已超过5年的情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受该5年时间限制。申请人“VATER PERCUSSION及图”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且早在1991年就已投入使用,在2000年已进入中国市场,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ATER PERCUSSION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第3533184号美国商标注册证明及中文摘译。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打击乐器;鼓槌;鼓锤;鼓面;鼓皮;弹拨乐器;电子乐器;簧(管)乐器;低音鼓槌;鼓(乐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5类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80件商标,如第5936168号 “YANAGISAWA”商标、第6570593 号“SONOR及图”商标、第31128931号 “GETZEN及图”商标、第32638696 号“EDWARDS及图”商标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部分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可知,至本案申请日,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已超过5年。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其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的主张系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的该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种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5类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80件不同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部分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