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41286号“御熹贡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熹贡茶 12241286

阅读:173086 2019-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文 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对第12241286号“御熹贡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御可贡茶”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

  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文

  

  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对第12241286号“御熹贡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御可贡茶”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3935号“御可”商标、第4193936号“御可”商标、第13087085号“御可贡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3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盐、发酵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月饼、麦片、调味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月饼、麦片、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御熹”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御可”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酵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发酵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盐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二,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发酵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发酵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发酵剂、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241286号“御熹贡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熹贡茶 1224128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39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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