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丽捷齿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21246号“丽捷齿科LIJIE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17992号“捷丽 捷丽.医学电子仪器JERLY THE MEDICAL BEAUTY INSTRU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2947181号“东玥医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丽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捷丽”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