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扈强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中汇博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06835号“美尚·秀颜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52459号“尚美SUNM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60499号“尚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19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92328号“美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96799号“美尚莊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08213号“美尚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39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28351号“尚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739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065594号“秀颜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和第3418504号“秀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3、知识产权代理长期合作战略协议。
第9类: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之一“美尚”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尚美”和引证商标二“尚美”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第3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含显著识别中文“美尚”,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第44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和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纹身、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