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兴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对第18453787号“冰乐滋BINGLE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5776号“巧乐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65796号“巧乐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巧乐兹”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冰激凌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集团大事记、所获荣誉及相关使用证据;
2、认证证书、检测报告;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申请人年报、照片;
5、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法院判决书;
6、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发布情况等;
7、参展照片;
8、假借申请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5类、12类、20类、29类、30类、31类、32类、33类、35类、43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周大胡”、“万马仕WANMARS”、“西铁奔驰CITIBENZ”、“联邦法拉利FEDERALFALALI” “爽飘飘”“ONLY THANK” “拉菲迪奥RAFIDIOR”等近四百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或被我委宣告无效。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冰乐滋BINGLEZI”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巧乐兹”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且,根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5类、12类、20类、29类、30类、31类、32类、33类、35类、43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四百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或被我委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另,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