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30225号“金盾 警犬技术 服务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67187号“GOLD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14336号“金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8235094号“金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销售合同;2、申请人官网截图。
我委认为,“GOLDSHIELD”译为“金盾”,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金盾”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GOLDSHIELD”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