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春沐源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086022号“MORSE SWEE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6104311号“末生morsel”商标、第10615894号“海象欢乐餐厅Walrus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13911296号“海象欢乐坊Walrus 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已有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在第43类服务项上得以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商标品牌形象设计合作合同复印件;3、申请商标在店面、产品及公众号上的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MORSE”可译为“海象”,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海象欢乐餐厅Walrus Restaurant”、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海象欢乐坊Walrus Restaurant”含义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