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州市醇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39821号“醇香烘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709575号“醇香砂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工艺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龟苓膏、食用淀粉商品以外的面包、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谷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龟苓膏、食用淀粉商品以外的面包、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文字“醇香烘焙”指定使用在面包、龟苓膏、食用淀粉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工艺、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