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27253号“爱乐梦工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乐梦工厂 17627253

阅读:57194 2019-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环宇兄弟国际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9日对第17627253号“爱乐梦工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环宇兄弟国际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9日对第17627253号“爱乐梦工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31578号“梦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U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商标局网站上的详细注册信息及被申请人公司简介等;

  2.中国网络媒体对于申请人及其影片的报道;

  3.国家图书馆以“梦工厂”为关键词作的期刊杂志检索报告;

  4. 包含“梦工厂”、“梦工场”字样的商标相关裁定及判决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卫星传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爱乐梦工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 “梦工厂”,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爱乐梦工厂”与申请人商号“梦工场”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的构成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627253号“爱乐梦工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乐梦工厂 176272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36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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