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17866419号“东北大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红宝石”、“东北大板”系列冰淇淋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司法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3605号“东北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32367号“东北大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2.中国冰激凌2013年07月号期刊、北青社区报;
3.栏目专题采编发布合同、招商合同;
4. 申请人的推广宣传活动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食用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经异议于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冰淇淋凝结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冰淇淋凝结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东北大冰”与引证商标一“东北大板”、引证商标二“东北大版”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刨冰、食用冰、冰淇淋、冰棍、冰糕、冰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食用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冰淇淋、食用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玉米花、豆粉、食用淀粉、食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食用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果汁刨冰、食用冰、冰淇淋、冰棍、冰糕、冰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玉米花、豆粉、食用淀粉、食盐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