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俄海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亿恒达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9日对第23403922号“俄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898587号“俄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俄海宝产品货架展示照片;
2.俄海宝产品宣传照片:
3.俄海宝参加各项会展及国际会展照片;
4.俄海宝采购、出售合同;
5.各大新闻网站对俄海宝产品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我委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已丧失,其与争议商标已无权利冲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鱼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