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宗要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7日对第21148747号“多乐航DUOLE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化学品及装饰漆生产企业之一,申请人连续多年位列全球财富500强企业。“Dulux”商标原为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所有,已有近百年历史,“多乐士”为“Dulux”的对应中文品牌,2007年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收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46851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46731号“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油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拥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誉价值。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其明知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史;
3、百度百科关于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介绍;
4、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
5、申请人母公司在全国的子公司及办事处信息;
6、申请人2007-201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情况;
7、2001-2010年行业年鉴关于申请人行业地位及产值情况报告;
8、有关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的报道;
9、申请人公司主要品牌介绍;
10、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列表;
1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2、“多乐士/DULUX”商品在中国经销商列表、店面图片;
13、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
14、媒体对“多乐士/DULUX”相关报道;
15、2010-2012年申请人上海子公司及广州子公司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16、2007-2010年申请人上海子公司及广州子公司纳税证据;
17、2007-2009年申请人上海子公司及广州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18、2007-2009年“多乐士/DULUX”商标主要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19、2010-2012年申请人上海子公司及广州子公司“多乐士”商标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20、2010-2013年中国涂料工业年鉴对申请人涂料销售额的统计;
21、“多乐士/DULUX”商品市场占有率统计及报道;
22、 产品检验报告;
23、“多乐士/DULUX”商品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25、“多乐士/DULUX”商品的生产企业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
26、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及“多乐士”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
2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和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防水粉(涂料);涂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底漆;油漆稀释剂;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印刷油墨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多乐士”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由汉字“多乐航”及英文“DUOLEHANG”经简单设计由上下排列而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文字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涂料(油漆)、底漆、天然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清漆、印刷油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多乐士”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多乐士”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