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原县腾飞皮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10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347739号“JANE HO COLLECTION及图”商标、第3074206号“豪泽及图”商标、第1420224号“业鸿YE HONG及图”商标、第13390545号“火蔓鸟uomanniao及图”商标、第4820458号“Hong Mei Le及图”商标、第3610718号“錦華唐jinhua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8年5月20日,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无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皮带(服装用);围巾;手套(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游泳衣;足球鞋;长统袜;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