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聂法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76000号“木美术馆MMS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73237号“木 曲木艺术及图”商标、第11523784号“木及图”商标、第17317745号“MSG”商标、第17288742号“名木行 木ming mu hang及图”商标、第27032587号“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木”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文字“木”、引证商标二文字“木”、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文字“木”、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木”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字母组合“MMSG”与引证商标三“MSG”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沙发;非金属筐;镜子(玻璃镜);柳条制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像;食品用塑料装饰品;装饰用木条;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窗帘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挂窗帘用环;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非金属筐;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枕头;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