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拉法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辰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法堂(北京)国际医学研究院(转让前商标权利人:陈光明)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9日对第23053305号“拉法堂LAFAT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致力于打造最优质的私人健康管理服务平台,服务囊括五大类。申请人是“拉法”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进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领域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拉法”商标的抄袭、摹仿和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23836675号“拉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及其商号相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 申请人是“拉法”商标的创始人及真正权利人,“拉法”商标投入使用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宣传册及视频;
2、申请人采购合同及微信宣传;
3、申请人租金发票;
4、申请人企业所得税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光明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上,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至拉法堂(北京)国际医学研究院名下。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在第44类兽医辅助、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委审理查明1、2可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页及视频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均未提供相应发票证明合同得以真实履行,租金发票不能体现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申请人提供的发票部分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其中申请人均作为付款方或购买方而非销售方,故无法证明申请人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拉法”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拉法”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