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小红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10374号“小红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3356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项,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68845号商标、第18865111号商标、第258287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含义表达、读音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无效宣告、异议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小红袍”获得奖项、各地门店;2、申请人“小红袍”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发布内容;3、申请人“小红袍”抖音账号信息、新闻报道、大众点评评价部分截图。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目前处于商标局异议程序当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两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两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另,引证商标四的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