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806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3380656

阅读:48573 2019-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辰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博睿基桥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9日对第133806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9年公司成…

  申请人: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辰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博睿基桥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9日对第133806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9年公司成立下设沥青拌合站和具有乙级试验检测资质的公路工程检测中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的图形商标的抄袭、摹仿和复制。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是图形商标的创制者和真正权利人,经投入市场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建筑等相关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资质介绍、申请人LOGO寓意及宣传海报、带有申请人商标的照片;

  2、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购买设备合同及发票、工程项目合同;

  3、2017年审计报告;

  4、纳税证明;

  5、申请人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材料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中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未体现申请人主张据以知名的图形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称的图形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包括工程项目合同在内的绝大部分在案证据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其所称的图形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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