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宁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向阳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8日对第20640912号“福宁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16961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0275号“宁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北京分公司同处北京马连道茶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恶意模仿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关联说明;
2、引证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3、生产许可证件及检验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福宁红”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宁红”、引证商标二“宁红”,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