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富德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622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8类复审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97090号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没有构成事实上类似商标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5类复审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51430号商标、第320556号商标、第26228507号商标、第356303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97090号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和呼叫完全不同,不具有规定的构成商标近似的条件。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在先商号权、版权,经广泛的使用,具有社会影响力,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五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