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君华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8日对第15330641号“五三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调味品行业知名企业,“三五”等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系企业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在相关商标维权法律活动中,第576611号“三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火锅调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1910896号“三五世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三五”,争议商标将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具有主观恶意的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攀仿、抄袭申请人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相关质量认证;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证书;
3、申请人维权案件法院判决及其他案件裁定书;
4、广告发票、合同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火锅调料商品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五三五”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世全”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锅调料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三五世全”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商号权。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