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晶莹世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淑贞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5日对第15280248号“Bling Bling Si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深圳晶莹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是香港设计师洪梓悠开设在中国大陆的办事处,洪梓悠是“Bling Bling Sister”品牌的创始人,该品牌兴起于泰国,在香港置业发展,包括设计销售手袋、箱包、服饰、首饰及配饰等产品。2、申请人自2013年创立“Bling Bling Sister”品牌以来,一直以“Bling Bling Sister”商标、“Bling Bling Sister及图”商标(注册号14297147、14297146、18398925,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作为标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商标投入使用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Bling Bling Sister”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恶意抄袭,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ling Bling Sister”香港商业登记证明;
2、“Bling Bling Sister”香港商标注册证;
3、“Bling Bling Sister”产品正品卡及防伪标签;
4、“Bling Bling Sister”的在新浪微博、豆瓣上的宣传内容;
5、“Bling Bling Sister”作品登记证书;
6、域名注册证书;
7、设计师的声明书及外包装照片;
8、采购单、送货单;
9、“Bling Bling Sister”品牌代理证书;
10、“Bling Bling Sister中国”新浪微博开通证明、新浪微博(香港)开具给申请人的企业版微博开通确认信;
11、“Bling Bling Sister”官网界面;
12、“Bling Bling Sister”百度搜索记录;
13、代言合同、杂志宣传页、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9月3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4月2日由洪梓悠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4月2日由洪梓悠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中被我委驳回,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该商标现已无效,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18771412号“Bling Bling Si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域名权等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申请人所交《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可以证明洪梓悠为申请人的总经理,故申请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案中,申请人在证据中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该美术作品。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域名在先取得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不能必然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相联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域名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在先著作权、域名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