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效科技发展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瑞凡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38123号“玉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680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玉液”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玉液之家”中,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