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402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8140229

阅读:108763 2019-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百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40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成功注册了一系列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是将图形商标延伸到第41类来拓展使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05504号商标、第1922031…

  申请人: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百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40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成功注册了一系列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是将图形商标延伸到第41类来拓展使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05504号商标、第19220311号商标、第116478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上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恳请对申请商标予以公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图形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详细信息;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3、图形商标连续使用照片;4、部分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5、部分广告宣传照片、广告截图;6、销售区域示意图、销售情况说明、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7、其他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1402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81402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34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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