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舞魅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05450号“舞魅娘WUMEI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658207号“舞媚娘”商标、第509483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三、经查,在先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行业属性完全不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荣誉证书;3、签约入会申请及收据照片;4、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及门店照片、宣传视频。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舞魅娘WUMEINI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商标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舞魅娘”与引证商标一“舞媚娘”仅相差一个汉字,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