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仙之灵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75090号“金葛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037045号“金葛Ji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99599号“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7299号“中国·福建·金硕葛王CHINA FUJIAN JIN SHUO GE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可以区别商品来源。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至2018年12月13日止。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葛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金葛”、引证商标二文字“葛王”,且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条、饼干、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条、食用淀粉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面包、地瓜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至2018年12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宽展期内,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