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博学坊教育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75253号“博学坊教育BO XUE FANG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999968号“博学”商标、第27126285号“博学书院”商标、第4057238号“博学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及使用服务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博学坊教育”与引证商标一“博学”、引证商标三“博学堂”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