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汇邦实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7713307号“达令家DALING FAMI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234345号“达令”商标、第13795649号“达令”商标、第15037881号“Daling Family”(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经查,在先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279202号“达令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实质审查阶段,第27348138号“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含有“达令”汉字组合的在先注册商标信息;2、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共存商标的商标信息;3、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达令家”系列商标;4、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在先的引证商标三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且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存在差异,故对于上述《商标共存同意书》我委予以采纳。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介绍工作、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Daling Famil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介绍工作、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