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43466号“郢都包大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郢都包大人 16243466

阅读:105267 2019-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德山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立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包大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6243466号“郢都包大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备办宴席、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快餐馆”五项服务与申请人的第8771237号“包大…

  申请人:周德山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立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包大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6243466号“郢都包大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备办宴席、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快餐馆”五项服务与申请人的第8771237号“包大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有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授权、加盟的个体户经营信息;

2.被申请人侵权证据;

3申请人使用“包大人”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周德山,即申请人。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备办宴席、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快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备办宴席、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快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243466号“郢都包大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郢都包大人 162434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2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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