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小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40414号“海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11号“海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78280号“小海鸥 small G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认可,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认可,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