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头市光大网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标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00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7407号“中标 B”商标、第6327985号“B”商标、第18728112号“H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元素、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拖缆;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麻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绳索;渔网;编织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