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燕霞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2日对第16288327号“中信联ZHONGXIN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9980号、第7792805号“中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申请人企业名称“中信”在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发展进程;
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中信三十年画刊;
3、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关联企业介绍及工商登记信息、媒体报道、申请人与关联企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企业名录;
5、申请人画刊、新闻报道、参展照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参加公益项目等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2011年至2013年年报节选、1986年年报节选;
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8、申请人作为中华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入选中国企业商标50人报道;
9、国家经贸委员会推荐函;
10、“中信”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在先裁定书及在先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13、国办函[1987]11号复函及修改后的申请人公司章程、国办通[1990]18号文件;
14、百度百科关于“中信”的解释;
15、北京市政交通一卡图样及一卡通相关报道;
16、中信理财宝联名卡列表及有关媒体报道;
17、工商企业字[1991]第34号文件、各地工商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字号中含“中信”字样企业治理报告;
18、北京朝阳法院出具的司法建议函;
1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新闻社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3.我局于1999年12月29日认定申请人注册及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中信联”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讯社、新闻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文字“中信联”与申请人商号“中信”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