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59484号“V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C 28159484

阅读:64353 2019-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意大利维卡斯拉诺国际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59484号“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4828号“C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

  申请人:意大利维卡斯拉诺国际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59484号“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4828号“C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940297号“CV ETER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出宽展期,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经设计的字母组合“VC”,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CV”在构成要素、设计思路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非服饰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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