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翌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285054号“玉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2801号“玉河YU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期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9519号“玉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同属一家公司,已办理转让手续。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42430号“玉河YU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申请撤销“自行车”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不予撤销,其仍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陆地车辆引擎、摩托车车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摩托车、陆地车辆引擎、摩托车车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