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871539号“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9353号“冠寳”商标、第1108110号“寳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两件引证商标的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首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蜂蜜、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米、面粉、粉食品用糖蜜、花粉健身膏、龟苓膏、乳鸽精、冰糖燕窝、虫草鸡精、秋梨膏、苓贝梨膏、燕窝梨膏、桂元膏、荔枝膏、枇杷膏、米乐、虾条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现为在咖啡、茶及茶叶代用品、糖、糖浆、面条及米面制品等三十五项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谷类及谷类制品、面包、蛋糕、糕点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为在馅饼、饺子、盒饭、烘馅饼(意大利式)、甜味调味品五项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面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馅饼、饺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糖、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五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糖浆、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冠宝”与引证商标一“冠寳”呼叫及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存有差异,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五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糖、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五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饼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