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树人湖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630060号“树人湖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83195号“树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转让完成再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9864号“树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愿意主动放弃“湖笔”的专用权,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相关文件、申请人“树人湖笔”商标使用及推广情况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2018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树人湖笔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树人湖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树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树人湖筆”构成,其中“湖筆”是毛笔中的佼佼者,是文房四宝之一。申请人虽声明放弃“湖筆”的专用权,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作为申请商标认读部分之一,仍存在于申请商标之中,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毛笔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