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邯郸市苏曼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564359号“苏尔曼尼 SHU M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79125号“苏曼尼 SYNE”商标、第11400994号“淑 SHU”商标、第12099752号“SHU”商标、第6534726号“古藤树 sh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苏尔曼尼 SHU”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苏曼尼”、引证商标三纯英文“SHU”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运动鞋、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裤子、外套、睡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衣、裤子、外套、睡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