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7432035号“太平洋娱樂 GRAND MARIA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1779号“太平洋咖啡Pacific Coffee Company THE PERFECT CUP及图”商标、第14422770号图形商标、第7678906号“太平洋生活广场及图”商标、第14585454号“太平洋咖啡”商标、第14585456号“太平洋咖啡”商标、第779932号“太平洋PACIFIC及图”商标、第1067856号“太平洋百货PACIF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专用期满现处于宽展期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太平洋娱樂”、拉丁字母组合“GRAND MARIANA”及图形构成,“太平洋娱樂”为其显著认读部分。引证商标六由汉字组合“太平洋”、拉丁字母组合“PACIFIC”及图形构成,“太平洋”为其显著认读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部分文字,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临时住宿处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