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绵阳燃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896811号“王子大酒店 PRINC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第1203880号“王子大酒店 PRINCE HOTEL及图”商标的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1708号“王子运动俱乐部 PRINCE SPORT CLUB”商标、第11261889号图形商标、第12110108号“王子游艇会有限公司 A&M Boating Ltd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国际注册第690237号“王子”商标、第20915086号“PRINCE”商标、国际注册第1161499号“PRINCE2”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于2018年1月1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1015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王子大酒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王子运动俱乐部”、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王子游艇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文字“王子”均含有相同的文字“王子”,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PRINCE”与引证商标六文字“PRINCE2”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体育设施、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视文娱节目、提供卡拉OK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视文娱节目、提供卡拉OK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