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迈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6860366号“MIND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637号“MIDWAY及图”商标、第1662274号“mingway及图”商标、第7935504号“MINGW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整体结构及主要经营地域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推广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标志设计服务委托合同书、活动现场照片、申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材料及决定书复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商评字[2018]第000000293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其在磁盘、光盘、只读存储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现为在与电视连用的游戏机等五项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光盘(音像)、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学习机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NDWAY”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MIDWAY”、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mingway”、引证商标三“MINGWAY”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光盘(音像)、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学习机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