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526744号“乐信LEX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4533064号“樂信牌”商标、第10259224号“乐信”商标、第11601765号“乐信 LOSON”商标、第15061689号“乐信通”商标、第19216505号“乐信云服”商标、第19874000号“乐信金服”商标、第20473431号“乐信”商标、第6533374号“LEX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停车计时器;衡量器具;声音传送装置;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中状态未确定,引证商标八处于撤销三年使用程序中状态未确定,不宜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七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并公告,见2018年11月06日第162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停车计时器;衡量器具;声音传送装置;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核定使用的视频四芯线组处理器、计算机、考勤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开关”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