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涵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61910号“天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514号决定,于2018年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没有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部分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同时,撤销阶段不存在质证,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综上,复审商标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部分核定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俱乐部活动海报;
2、天龙杯好声音活动宣传页及照片;
3、成都分校天龙之家英语俱乐部活动照片;
4、被申请人教材的印刷合同;
5、复审商标其他宣传材料。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系变造。证据1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保证。证据2大部分证据为变造,被申请人将“龙杯好声音”活动篡改为“天龙杯好声音”,且证据2所反应的内容,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3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保证,且证据3所反应的内容,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所出现的主体并非被申请人或经被申请人授权的商标使用者。证据5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所出现的主体并非被申请人或经被申请人授权的商标使用者。综上,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部分核定服务上存在使用的事实。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英语俱乐部新浪博客;
2、搜狐教育-上海新航道:雅思与世界名校恳谈会;
3、新浪-新航道07考研复试口语全真模拟考场实录;
4、首届龙杯好声音大学生音乐节的相关报道。
我局将上述申请人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前述部分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2、3海报、宣传页、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中部分证据与他人网络报道照片相同,被申请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证据4未涉及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部分证据所涉及商标为龙杯,图片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