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金因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96347号“移动美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9592号“移动 LABS”商标、第12125898号“移動養生”商标、第19171547号“移动美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相关合同、收据及销售单;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移动美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移动”;与引证商标二、三“移動養生”和“移动美学”均包含汉字“移动”,在书写形式上存在差异,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移动美肤”组成,其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与美肤护肤相关的服务”等与之相近的含义,若将其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词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性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