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09436号“煮夫ZHU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煮夫ZHUFU及图 15009436

阅读:28225 2019-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南好煮夫快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玉霞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5009436号“煮夫ZHU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54391号“好煮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64626号“…

  申请人:济南好煮夫快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玉霞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5009436号“煮夫ZHU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54391号“好煮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64626号“好煮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64741号“好煮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争议商标“煮夫”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好煮夫”基本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好煮夫及图”系列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授权书;

  2、申请人关联企业“山东松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3、“好煮夫”品牌宣传推广材料及销售合同、发票;

  4、申请人的经营资质及部分检验报告;

  5、员工手册及支付凭证;

  6、申请人参加2013年食品安全展现场照片;

  7、“好煮夫”商标在名片、宣传单及其他物料上的使用;

  8、“好煮夫”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

  9、宣传片视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上,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5年2月20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山东松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山东松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等商品上。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6日。

  3、申请人与山东松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显示山东松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引证商标二、三等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二、三的被许可使用方,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

  虽然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煮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好煮夫”相近,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0类食物熏制、空气净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馅饼等商品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其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熏制、空气净化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具有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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