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57446号“石中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石中剑 19257446

阅读:99214 2019-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9257446号“石中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剑南春”、“剑”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9257446号“石中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剑南春”、“剑”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均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众多含有“剑”字的商标,“剑”在白酒行业中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5887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92159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38750号“中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3594号“剑中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剑南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3、“剑南春”商标部分实际使用图片及所获荣誉;

  4、“剑南春”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5、相关媒体对“茅五剑”等内容的介绍或报道资料;

  6、相关行政裁定、决定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5月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8年6月14日第1603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石中剑”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剑”、引证商标三的文字“中剑”,与引证商标四“剑中剑”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应不会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五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3、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257446号“石中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石中剑 192574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17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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