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74196号“盛京欢乐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京欢乐谷 20574196

阅读:42111 2019-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中军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20574196号“盛京欢乐谷”商标(第43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5684号“欢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30391…

  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中军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20574196号“盛京欢乐谷”商标(第43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5684号“欢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30391号“欢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040号“欢乐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48044号“欢乐谷HAPPY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382978号“欢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30292号“欢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48028号“欢乐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48025号“欢乐谷HAPPY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明显是对“欢乐谷”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欢乐谷”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公众的混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2、关于认定“欢乐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3、申请人知名度相关的新闻媒体报道及荣誉;

  4、申请人与深圳华侨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使用材料;

  5、“欢乐谷”系列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公司图片、产品图片材料复印件;

  6、申请人的广告费投入专项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材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对“欢乐谷”商标进行维权保护的记录;

  8、吉林盛京围场国家森林公园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八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盛京欢乐谷”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欢乐谷”文字,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574196号“盛京欢乐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京欢乐谷 205741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17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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